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施某与被告闻某某、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施某与被告闻某某、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买卖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某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10时许,在望童线12KM+700M处,被告建材公司职员闻某某驾驶被告建材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往东左转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后当场昏迷,被救至宁波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闻某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1月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施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施某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现要求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265.6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其他费用37元、交通费455元、其他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及18K涂金墨镜一副、天某、真丝衬衫、皮鞋)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71882.58元,扣除建材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57882.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8066.70元,要求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某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病历卡一本,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8878.66元的事实;4.收据三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脸盆、便盆等其他费用37元,交通费用455元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施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施某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6.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7.护理费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花费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8.闻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闻某某系被告建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9.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购置价格;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5、6、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某应为18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建材公司认为其中有两张票据金额共计800.50元系被告建材公司支付,对此,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均要求按门诊次数确定,对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建材公司同意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定损为9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某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对收款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被告建材公司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10,本院对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某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建材公司已支付原告9700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建材公司支付,金额为2310元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另有256.20元的医疗费系被告建材公司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每天70元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某、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建材公司职员闻某某驾驶被告建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沿望童线行驶至12KM+700M处由北往东左转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又数次门诊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闻某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11月4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施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施某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闻某某系被告建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某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材公司已赔偿原告18066.7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建材公司缴纳的5000元押金)。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134.86元,其中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为8152.50元;

二、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建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3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42天。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但根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卧床休息三周、左肩固定三周、避免下床活动三周,故对出院后三周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90元,其余时间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5040元;

三、交通费:结合某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某律规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被告建材公司同意多补偿原告3天某90元,本院予以准许;

五、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两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月800元,共计1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两被告对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265.60元;

七、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九、财产损失: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过定损为9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其他损失:被告建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其他损失3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闻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中,故被告建材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某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55455.60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建材公司按本院依法确认的金额承担。原告主张的18K涂金墨镜一副、天某、真丝衬衫、皮鞋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建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损失66355.6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施某损失2901.86元,因被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8066.70元,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宁波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5164.84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4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