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黄某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X号“新世纪”酒吧的“华夏”包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净重2.77克)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李某荣身上缴获毒品“K粉”2.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K粉”2.7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