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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X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6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化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生、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乙(化名)与蒋某甲商量从广西到永州市X区去抢黄某耳环。2012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乙(化名)窜至零陵区X路永州市司法局门口路段,被告人蒋某乙(化名)见被害人陈某某耳朵佩戴了一副耳环,便要蒋某甲停车。被告人蒋某乙(化名)走到被害人陈某某身后,抢走陈某某左耳佩戴的一只黄某耳环,坐上在一旁等候的由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大喊“抢劫!”,附近群众闻讯追赶二被告人并报警。后在零陵火车站附近,群众协助公安干警先后将被告人蒋某乙(化名)、蒋某甲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蒋某甲身上搜出一把弹簧跳刀,从驾驶的摩托车右前挡箱里搜出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弹簧跳刀、菜刀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在作案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化名)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略)

二、被告人蒋某乙(化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八千元。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顺荣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蒋某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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