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缴××。
辩护人刘某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缴××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缴××酒后驾驶冀x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1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安××驾驶的冀x、冀x挂号箱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缴××本人受伤,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测,缴××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7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安××的陈述、证人任某、曹某、贾××的证言、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大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苏盘峰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