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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诉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男。

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原告荣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荣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领和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原告自1968年起为被告的职工,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原告为被告的固定工,至今被告从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自2009年7月份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因此,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是被告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不服解劳仲字(2010)X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年来所交养老金x.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法律和公司的规定为原告支付最后三年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止,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

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2009年7月之前,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全部是由其个人承担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将应交纳的保险金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劳动部门交纳。2009年7月双方因养老金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保险金,但被告考虑到如果不交保险金导致养老保险关系中断,以后恢复手续非常复杂,因此,为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共为原告垫交养老金、医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9379.8元。被告为原告垫交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仅仅是鱼塘承包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该请求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状、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变更后的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收款收据15张。证明从1999年起到2009年6月底原告一直交纳养老保险金,由原告交给公司(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公司再交到统筹部门。(4)被告公司在职人员名单、文件2份、医某证、交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交纳医某保险金,并已交到2011年6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为交纳保险金关系。对证据(4)在职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医某费是原告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代交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代交养老保险金关系。

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分别于1987年、1992年、200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存在鱼塘承包关系,并且至今双方仍维持承包关系。另外,双方所签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3)记帐凭证2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由原告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代交的,该2份凭证与原告提交的15张收款收据相印证。(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原、被告之间系档案代管理关系。(5)解放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解放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为原告垫交养老金6715.8元,垫交生育保险费、医某费、失业保险费2664元。(6)被告公司文件2份。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该建筑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1990)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建筑安装队在1990年12月份申请歇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关于第1份承包合同,签订后一年半,建筑安装队主体已歇业,实际该合同后三年没有人履行。对另外两份合同无异议,现合同还在履行。合同上面写有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某保险原告个人交了401元,但不清楚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两项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接到过该任命,当时建筑队已经不存在。对(1990)X号文件无异议,但实际建筑队早已歇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持有一定的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交到2011年6月,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参考和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份合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无异议,虽对第1份合同的履行持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该建筑安装队属集体性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87年3月31日,原告以建筑安装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987年4月至1992年4月底,并约定承包金前两年每年500元,以后三年每年1000元,每年年底结清。期间,建筑队被依法注销,后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在八年内向被告上交承包金8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个人又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约定年承包金260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十年的承包金x元。还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对渔塘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承包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只是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并自负盈亏。2010年10月份,原告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发给其他职工一样的内退工资(企业应缴部分)。(2)被告退还原告多年来个人多交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应交部分)。经审理,该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代为管理的关系,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单位应交部分应由单位交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从1999年起到2009年6月底期间,原告将其应交纳的各项社会养老统筹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再由被告向劳动部门交纳。(2)截止2009年7月,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各项社会养老统筹,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利益,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共为原告垫交各项养老统筹9379.8元。(3)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解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由于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经拆迁指挥部与原告协商于同年9月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部分赔偿款已通过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建筑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显然原告与建筑安装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87年3月原告以建筑安装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建筑队被依法注销后,原告个人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鱼塘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只是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并自负盈亏。2010年因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后经拆迁指挥部与原告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部分赔偿款已通过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应属鱼塘承包关系。其次,被告公司下属有多个企业,作为主管部门所有下属企业的人事档案均由被告保管,并且原告从1999年起到2009年6月底的养老保险也一直是原告交由被告代为交纳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代为管理的关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止(原告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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