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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2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抓获,羁押于朔州市X区看守所。2011年5月7日再次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邱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将李海杰骗至灵宝市X村传销窝点里,李海杰发现是传销后要离开,范某、邱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将李海杰关在房间里,直至当日16时许,李海杰趁邱某、范某等人疏于看管时从二楼窗户跳下逃脱。经法医鉴定,李海杰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手机及钱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叶某、胡某、陈某、马某证言,被害人李海杰的陈某,同案犯邱某的供述,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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