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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汪某丙(兼被告汪某乙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汪某乙父亲,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厨师,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兼被告汪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上午,被告汪某乙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某号电动自行车沿望童线行驶,10时40分左右,当其沿望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卖面桥金氏实业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第某医院抢救确诊为左髌骨脱位,共住院治疗30天。2011年9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张某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因被告汪某乙系未满18周某的未成年人,被告汪某丙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和监护责任,理应对被告汪某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肇事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给未成年人,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7.34元、误工费5539元、护理费902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424.34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8727.34元、误工费变更为8424元。

被告汪某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其系某某酒店的传菜员,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其父亲汪某丙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左右,其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汪某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汪某乙系其儿子,愿意与汪某乙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各方当事人均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周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X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5427.34元的事实,其中6700元系被告汪某丙支付;4.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410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同时某陪护的事实;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中致左膝关节损伤手术治疗及功能锻炼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张某的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一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经在2001年全部退耕还林,目前无任何种植耕地,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被告汪某乙、汪某丙认为实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左右,但因无法举证证明,同意按6700元计算;对证据7,认为不能以此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10时40分,被告汪某乙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宁波某号电动自行车沿望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卖面桥金氏实业附近路段时,为避让同向前方行人张某而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电动自行车打滑,与张某刮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脱位;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3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2011年9月1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中致左膝关节损伤手术治疗及功能锻炼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张某的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7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427.34元;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需护理三个月的意见,原告主张某工时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标准可按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424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支出,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10元。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护理时某累计为三个月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810元;

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六、营养费:司法鉴定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退耕还林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共计73483.34元。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汪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三被告虽均陈述被告汪某乙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某参加工作,但其仅工作了一个多月,且在事故发生后已辞职未再参加工作,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汪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汪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虽系肇事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但其将电动自行车出借给被告汪某乙并无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汪某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一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3483.34元,扣除被告汪某丙已赔偿的6700元,尚应赔偿66783.34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31元,由被告汪某丙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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