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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余某与康某乙为健康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余某莲的儿子,是余某莲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康某甲、余某与被上诉人康某乙为健康某纠纷一案,上诉人康某甲、余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康某甲及其作为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8年3月被告康某乙在靠其房屋的集体空地处栽树数棵。原告康某甲以集体空地卖于己建房为由找被告康某乙协商建房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康某乙在其院内扒院墙欲重建时,原告康某甲以被告康某乙不让其建房为由阻止被告重建。因此,原、被告发生撕抓造成原告康某甲受伤。原告康某甲于同年11月18日至11月29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药费3083.1元,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夏集派出所在同年12月24日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对被告康某乙行政拘留5日,原告康某甲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某乙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某,护理费,护理人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毁坏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9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尊互敬,互相帮助。然而为集体宅基发生纠纷实属不对。被告康某乙未经群众及村委同意在相邻的集体宅基地上栽树而发生纠纷因此对该纠纷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康某甲虽向夏集乡X村委已交某建房款,但并未取得该宅基的使用权。纠纷发生后理应找村干部或被告协商妥善解决,不应在被告重建其院墙时阻拦而造成争吵,撕抓,故对该纠纷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负30%责任。经审查原告被致伤后符合赔偿的医疗费3083.1元,交某24元,鉴定费130元,护理费330元(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330元(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65元(按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10元(按住院ll天,每天10元计算),总计4172.1元。原告康某甲自负4172.1元×30%=1251.63元,被告康某乙赔偿2920.47元。原告康某甲要求被告康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毁坏衣物损失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取证照相费70元,护理人住宿费90元,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康某乙赔偿的医药费,鉴定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照相费,毁坏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康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交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20.47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康某甲承担30元,被告康某乙自负70元。

上诉人康某甲、余某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阻拦被上诉人拆除临时院墙重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2、康某建是被上诉人的亲哥哥,原审采信康某建的证言错误。3、原审认定的每天30元护理费、误工费及24元交某错误,并且对取证照相费70元,撕毁衣物费150元应认定。

被上诉人康某乙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康某甲提交某家周、万晓红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斗。证人未出庭作证。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纠纷而引起争执,争执过程中均未冷静处理纠纷,致使上诉人康某甲受伤,上诉人康某甲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康某甲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康某建的证言作了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且与其他证言相一致,故该证言证词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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