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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198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8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11月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5月30日18时许,在铁东区华育高中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耳损伤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18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华育高中门前,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其打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耳损伤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30日18时40分左右,其到铁东区华育高中接孩子,在学校正门前看见其以前的对象张某,他向其要钱,其不给,张某一拳打在其脸上,又将其打倒在地。是华育高中的保安过来制止并报了110,张某跑了。其和张某分手已经6个月了。

2、证人的王聪证言:证实2008年5月30日或是6月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在山南华育高中门前,其看见有一男一女不知道为什么吵起来,那个男的用拳头打在那个女的脸上和身上。那个女的让其报警,其就给110打电话,那个男的看其报警就跑了。其感觉那两个人好像认识。

3、被告人的张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30日18时40分左右,其开车路过铁东区华育高中,看见胡某某开的车在华育高中门口,其就下车到胡某某车上,其刚上她车,她就下车了。其让她给点钱,她说没有钱。其用拳头撇子把她打倒了,学校保安上来拉开,其就开车走了。

4、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当日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5、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张某被取保候审后不到案,后被抓获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动手打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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