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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邓某某、邹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衡阳市雁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吴某甲等人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指定管辖的规定,因执行过程中引起的异议之诉,应由原执行的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原审被告邹某某,因执行过程中引起的异议之诉,原执行的珠晖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依法指定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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