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户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村东50米处时,将沿路步行的高秉云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户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村东50米处时,将沿路步行的高秉云撞倒,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鲁某某与死者高秉云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鲁某某赔偿死者高秉云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高××的证言;4、车辆痕迹鉴定;5、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8、(2010)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鹏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英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