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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X路X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执勤的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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