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畲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朝阳,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张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在洛阳市新安县与被告认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2月19日、3月4日、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30000元,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及利息98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7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实质是原告准备入股砖厂拿出的款项,因砖厂系被告与刘三星所开办,当时双方协商让原告出资120万元购买刘三星股权,此款经被告付给刘三星,由被告暂以借条方式为钟某甲出具手续,待120万元付清后抽回手续,但钟某甲付70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所以借条也一直未收某;2、原、被告手续已全部清结,2010年11月18日签订股权协议原告手续全部清结,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某1张,载明:“今收某钟某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某人李某,2009.2.14”、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钟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李某,2009.2.19”、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钟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某,2009.3.4”、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钟某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正,借款人李某,2009.4.24”、以上4笔款项共计7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开办新安县万隆基免烧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某安县X村,注册资本5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与张利红。2009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钟某甲、廖克华、姚礼泉、钟某乙5人,其中李某出资125000元、钟某甲出资250000元、廖克华出资75000元、姚礼泉出资25000元、钟某乙出资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出具的借条、收某、贷款利率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钟某甲出具的收某、钟某甲证明、砖厂手续转交证明、钟某乙出具的收某、股权转让协议、王本林证明、孟凡凯证明、李某证言、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安县万隆基免烧砖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相关借条、收某予以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收、借条所载款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利息数额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李某证言称2009年2月14日收某所载款项系因被告母亲看病,资金紧张向原告所借,被告在审理中对此亦认可,属于某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收、借条所载款项系原告出资购买刘三星股权,因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放的新安县万隆基免烧砖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档案材料载明该公司股东原为李某与张利红,并无刘三星的记载,与被告所辩不一致;被告辩称,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其实是收某原告投资款,亦与交易习惯相悖;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系原告转让万隆基免烧砖有限公司所产生,对原、被告双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约定;综上,被告李某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借款73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甲借款7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