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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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某所。

辩护人周某戊、王某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受张某(已判处)邀约,与曾某彬、彭家明(均已判处)以及刘某(已死亡)共谋盗窃,并准备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后,邀约张某(已判处)驾车搭载五人,于当晚22时许来到重庆市X村灌口提灌站,张某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纸巾盖住汽车牌照。被告人胡某等五人下车,其中几人用黑色塑料袋蒙面,共同盗窃沿江村存放在提灌站内农田抽水灌溉时使用的铜芯电缆线。被告人胡某等人从提灌站的窗户自内向外拉运电缆线,由于电缆线长拉运困难,遂将电缆线截断后,有人继续拉运剩余的电缆线,有人就在提灌站外撕剥电线外皮,盗取铜芯线。当该提灌站守护巡逻人员周某己打着手电筒朝提灌站走来时,正在提灌站外盗窃作案的曾某彬、彭家明遂迅速逃离现场躲避。周某己走近提灌站,发现门锁被撬,欲进门查看某被蒙面的刘某、张某、胡某持刀胁迫进屋,捆绑堵嘴后放置在室内床上,刘某就将逃跑的彭家明、曾某彬喊回提灌站,五人继续盗剥电缆铜芯线,周某己乘其不备挣脱捆绑回家后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彭家明、张某在逃跑中被民警和群众拦截捉获,其余作案人员逃脱。盗窃的电缆线当即被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007年6月5日,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证字(2007)第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电缆线189.2米,价值人民币11701元。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基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前罪判决书、同案人判决书,证人周某己、陈某庚、周某辛、周某壬、曾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家明、张某、张某、曾某彬的供述,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与同案人刘某、张某等人为抗拒抓捕、实现犯罪目的,当场持刀胁迫、捆绑巡逻人员,劫取村民委员会价值1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受人邀约参与盗窃,但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过程中却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捆绑、看某等暴力行为,其作用地位与同案人张某、刘某相当,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胡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涉及抢劫金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具有犯罪结果加重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偏低,本院按照刑法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秀

人民陪审员张某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庚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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