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李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史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我在被告开办的粉砂厂上班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挤压受伤,致我左手留下终生残废。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7889.4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安装假肢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三人)x.72元、父母二人x.15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x.4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帮工的第三天就因违规作业致使破碎机轴扭断,经修理四天花费五千余元。5月X号上午,我再次强调操作规程和安全事项,但原告要求去最省力的工作岗位上,我没办法才把操作的各项注意事项对他交代了几遍。5月X号中午下班停机时,原告又拿袋子去堵下料斗,结果左手被挤住,我村几十家粉砂厂生产20余年来,原告的手挤住还是第一例。由于原告严重违规作业,致使我在资金某度困难的情况下,支付医疗费x元,伙食、护理、营养费等费用x元,其他开支1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即开办粉砂厂生产经营。2009年5月初,被告电话要约原告到该厂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待遇。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帮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操作对辊机,2009年5月8日上午11时45分许,原告手持编织袋堵正在运转的对辊机料斗时其左手被挤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诊断:1.左手拇、食、中指部分毁损;2.左手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90天,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58元,其中:原告支付700元,被告支付x.58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金某某后期安装假肢总费用约需x元,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4日,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之妻陈××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刘某某现在先付给金某某x元,月底前再付x元,共计x元作为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补贴及护理费等全部费用;二、金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将来所有的后续治疗生产生活刘某某均不再负责;三、刘某某给金某某住院期间交付医院的所有款项新农合报销部分由金某某协助刘某某结算领取。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给原告x元,新农合报销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金某水,69岁,母亲张留62岁。原告有姊妹三人,其姐金某房,37岁,其妹金某房,22岁。原告三个子女,长女金某×,12岁,次女金某×,8岁,长子金某×,5岁。父母和长女均为非农户口。次女与长子随原告夫妇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准许开办的粉砂厂属非法经营。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工资待遇即到粉砂厂参与生产应视为帮工。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存在过失行为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与原告之妻陈××签订的赔偿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20元、护理费7889.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计1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安装假肢费x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的三个子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本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的50%的二分之一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述标准的50%的三分之一计算。原告长女金某×12岁,再计算6年,次女金某×8岁,再计算10年,长子金某×5岁,再计算13年。原告父亲金某水69岁,再计算11年,母亲张留62岁,再计算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为5人,故前6年每年按7826.72元计x.32元,之后金某×再计算4年,金某×再计算7年,共11年,每年按1956.68元计算,计x.48元,金某水再计算5年、张留再计算12年,共计17年,每年按1304.45元计x.65元。上述共计x.05元,被告负担80%计x.44元,其余20%计x.61元,由原告自负。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定为x元。被告预付的医疗费非本案诉讼标的,本案亦不作实体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x.44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金某某x.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9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