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瑞通广场B座X层。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8年10月2鋈海搴焙”墒蚁刑耸觯甯ぬ坦。焙”墒蚁刑な氤赪蚩ふ氤W口大道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安邦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某某、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2日,昌某某以6万元向胡某购得“十通”牌重型货车,车牌号为鄂x,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昌某某向安邦湖北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310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2888.2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0日24时止。昌某某于投保时交清保险费后,安邦湖北公司向昌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两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均载明:行驶证车主为胡某,该车实际归昌某某所有和使用。2007年10月30日晚18时25分左右,胡某荣驾驶该车从仙桃市华新水泥厂载25吨水泥驶往仙桃市X镇时,与管开义驾驶的鄂x“凌肯”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开义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开义负次要责任。2007年11月2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昌某某与管开义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管开义家属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扶养费x元,摩托车、衣物以及其他损失3972元,合计x元。昌某某在赔付上述款项后,多次找安邦湖北公司理赔,安邦湖北公司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付。昌某某、胡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邦湖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昌某某与安邦湖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2007年10月30日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安邦湖北公司已于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带有强制性和连续性,按照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的要求,虽然该通知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从公平原则考虑,可以参照执行,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从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安邦湖北公司向昌某某给付保险单时生效,安邦湖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昌某某要求安邦湖北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商业保险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原则,不带强制性,对该车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约定保险期限之外,昌某某要求安邦湖北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l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邦湖北公司对昌某某所举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免赔事项,安邦湖北公司关于该两点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胡某已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昌某某,其权利义务应由昌某某享有和承担,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安邦湖北公司给付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5万元。2、驳回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昌某某、胡某负担2200元,安邦湖北公司负担1100元。
安邦湖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审认定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起错误。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于X年X月X日生效,本案不能参照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昌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邦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某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昌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在安邦湖北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交费,安邦湖北公司向昌某某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却发生在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之后,2007年10月31日零时之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邦湖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否即时生效,即安邦湖北公司是否应自出具保险单之时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昌某某与安邦湖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时成立,由于安邦湖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未载明即时生效,而是自次日零时生效,安邦湖北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安邦湖北公司的承保期间与合同生效期间存在5个小时的间断期,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时防范风险、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及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和公平原则,认为安邦湖北公司应自出具保险单之时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安邦湖北公司对昌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安邦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