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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吕村镇国平废品站,在没有任何手续和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情况下,以150元价格收购张某、周某(二人已判刑)共同盗窃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该车被马某分解卖废铁处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陈述及证人周某、张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对周某、张某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对马某所收电动车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属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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