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田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鲁山县林业局家属院。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吴某与被告郭某乙、王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9日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吴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郭某乙、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吴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经中人介绍原告以70万元购买被告房某,款即时付清。协议约定,卖方必须在农历2011年2月29日前搬出,把此房某所有钥匙交给买方田某、吴某,且协助过户房某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而二被告至今仍未执行。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将房某(价值70万元)过户到原告田某、吴某名下。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田某、吴某违约金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王某辩称,二原告诉讼不实,被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的部分都由原告控制或使用,二被告也早已搬出,且也尽了配合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吴某自2007年起一直租用被告郭某乙、王某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乡叶茂庄(菜市场北200米路西)的市房某楼三间做生意。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说合签订了买卖房某协议,该协议载明:“买卖房某协议立卖房某议人郭某乙(指印)、王某(指印)立买房某议人田某(指印)、吴某(指印)立卖房某议人郭某乙、王某,现有市房某处,座落于叶茂庄(菜市场北200米路西),房某四间两层半,建筑面积324.34平方米。四邻为:东菜市X路;南公出路;西田某武邻居;北公出路。同中人协商卖于田某、吴某永久为业,四邻边界由卖方处理。同中人言明地面、房某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x.00元)。自签字之日起,卖房某、房某、地面、地面附属物两清,原房某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于买方,双方永远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手续制造纠纷,如有一方违犯,自负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卖方协助提供身份证等证件,把房某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买方田某、吴某名下,费用由买方负担。卖方必须在农历2011年2月29日前搬出,把此房某有钥匙交给买方。此协议一式四份,卖方、买方、中人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卖方:郭某乙(签名指印)、王某(签名指印),买方:田某(签名指印)、吴某(签名指印),中人:吴某民(签名指印)、孟鲁义(签名指印),2011年元月21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买方款x元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也将房某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2011年农历2月9日二被告又将房某钥匙交付给了二原告,双方到房某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双方对三楼房某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买卖房某建筑面积范围内发生争议,致使房某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该房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二原告将双方所交易的房某尽快过户到二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房某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因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只是双方所交易的房某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对办理房某过户手续二被告只是协助义务,不可能给原告造成14万的损失,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问题,且二原告也无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给其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房某协议中所交易的房某协助原告田某、吴某办理房某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田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田某、吴某承担x元,被告郭某乙、王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国亮
代理审判员李东f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