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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代表人许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壁分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国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农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4年8月10日,其与被告之前身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其已按合同要求恰当履行,但是被告未支付其代理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0万元。

被告农行鹤壁分行辩称:1、诉讼代理合同确实存在,对该合同予以认可;2、已支付原告2万元代理费用;3、当时没付清原告代理费是因当时原告没有及时将处理完的案件结案证据送达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耿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风险代理合同一份,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送达宋宝芬的送达回证一份,7、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送达淇县农行的送达回证一份,8、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送达纪太秀的送达回证一份,9、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送达淇县农行的送达回证一份,10、2009年7月10日关于请求支付律师费的函一份,11、特快专递信封一份,12、被告农行鹤壁分行原副行长仝国占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万元。

被告农行鹤壁分行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农行鹤壁分行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农行鹤壁分行之前身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耿某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如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胜诉,被告农行鹤壁分行支付原告耿某某费用1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胜诉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耿某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案件的处理结果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胜诉的情形。后被告农行鹤壁分行支付原告耿某某2万元代理费用,尚欠8万元代理费用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某某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胜诉情形。被告农行鹤壁分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行鹤壁分行给付未付代理费用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代理费用8万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耿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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