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X组
委托代理人毛继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原告堂姐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30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长女何某、二女儿何某、三女儿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某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一直在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怨声载道,并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至今却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冷酷无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亦无和某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居住地系相邻村组,双方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但彼此有一定的了解而非原告所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养育了三个女儿,家庭虽然不是十分富裕,但生活是幸福美满的,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共识,原告亦未支付x元现金,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
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卡;
3、结婚证;
上述1-X号证据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4、婚生女儿何某、李某甲户籍卡,拟证明何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达成了协议;
6、何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原告借款情况;
7、何某欠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何某、李某乙等人x元未偿还。
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协议不是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共识,原告亦未支付x元现金,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的借款凭证及相关借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30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长女何某、二女儿何某、三女儿李某甲。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期间,双方为了建设家庭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原告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李某甲至今没有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亦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地方的人,彼此间比较熟悉并在他人撮合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该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没有妥善处理,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多点关心,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和某女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和某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华
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