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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5日。

被告程某某,女,回族,生于1982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由审判长李怀春、审判员张有、人民陪审员李丽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对自己的儿子也不闻不问,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在2005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相互感情良好,并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文,生于2005年12月5日,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有不和谐的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结婚,相互间由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由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解,彼此关爱,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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