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双方于1997年6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羊毛衫款x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条载明:“欠孙某羊毛衫款壹万肆仟元正,计人民币x元,欠款人,王某乙,1997年6月X号”。此后,被告履行了货款7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支付了700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在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朱伟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人民陪审员赵云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