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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X组×号。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金额认定标准过高,被告的社平工资标准应适用陕西省的社平工资标准每月285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缺乏事实及专业等级标准。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4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

被告张×辩称,被告原来的基本工资是每月4500元,劳动仲裁时被告已经让步到月工资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没有依据。被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每年1950元,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2010年12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工作时被电锯将右手拇指锯断、食指锯伤。2011年4月27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手部伤害为因工受伤。2011年7月12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并同意被告装配假手指。2011年10月26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2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

另查,2010年西安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6元。

上述事实,有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事故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鉴定,应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42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40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伙食补助费420元;

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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