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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善生、崔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8元并保留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苏文斌驾驶第一被告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卫辉市X路X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在卫辉市人民医某住院15天,后转至滑县骨科医某住院17天,花费医某费、治疗费共计x.28元。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某构成十级伤某,期间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某、伤某等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某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99元,伤某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700元,休学损失费21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12元,护理费2人每天50元,计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营养费132天,每天8元计1056天,护理费为1人护理,参照护理行业每月800元,32天计85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费x.28元、营养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53元、交通费599元、伤某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700元、休学损失费2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8元,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下余x.28元,由第二、三被告在其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764元,第一被告牛某某承担236元。

袁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某费x.28元、营养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99元、伤某赔偿金7704元、鉴定费700元、休学损失费219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仍需支付x.28元;上诉人需后期治疗,起诉时明确了保留追究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根本不会放弃事故认定书的赔偿,原审存在漏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牛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保留诉权不应作为一项上诉请求,赔偿协议与原审判决并无矛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定,上诉人上诉没有新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牛某某一致。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双方自行协商,苏文斌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某之母王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某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叁万玖仟捌佰陆拾壹元(x元),不足部分乙方自负;二、此协议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纠缠。”一审诉讼中,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以袁某诉讼请求中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额应予驳回进行抗辩。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苏文斌与袁某的监护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苏文斌的雇主牛某某对上述调解协议表示认可,则牛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牛某某还需赔付袁某各项损失x元;牛某某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牛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袁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袁某负担552元,由牛某某负担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袁某负担398元,由牛某某负担32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袁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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