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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某,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9月23日,被告琚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期限十天,到期后经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琚某某给付借款x元。2、诉讼费、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琚某某辩称,对该借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

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x元借款,是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洗煤厂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被告作为会计是代表合伙组织对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记账条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起诉答辩人必然错误。2、应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中止审理。2009年11月份,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条据及财务手续、合伙协议、煤炭等被盗,就此相关人员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案件尚未结论,该条据的客观性和来源合法性无法确定,因此,应依法中止审理。3、原告诉请借款合同关系的条据不真实。该条据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当初原告以办理合伙工商登记所需费用,强行要求答辩人代表合伙组织会计出具一张借条,但合伙组织已经实际支付,该条据答辩人已收回,用于做财务凭证,因此该条据曾经发生的所谓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该款是否(合伙组织)已经偿还及条据被盗的事实。

原告崔某某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2008年10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尚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垫付的费用,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该条据系合伙组织的记账凭证。

被告琚某某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计13页。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刻制公章介绍信复印件计4页。据此证明合伙办厂及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事实。3、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合伙组织分配比例。4、证明、收据等材料复印件计9页,据此证明合伙组织成立并运营的事实。5、合伙投资账目表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合伙组织成立原告投资的数额及被告的会计身份。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合伙期间的账目等材料被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煤干厂系原告单独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的事实。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合伙人。对第4、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人是刘长花,其中内容是崔某某向我打的x元的借条不见了,我是合伙人等内容,与被告所述明显不符,该证据并未说明本案原告系合伙人。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第一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原告系合伙人及该借款系合伙投资款或办理工商登记费用。第二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偿还的事实。第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会计记账凭证及被盗的事实。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琚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现金肆万元整、琚某某、09.9.23”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借据为证,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琚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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