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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生于1959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住(略)。

被告常某乙,男,生于1971年7月。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常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买打井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辞拖延,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曾为被告介绍给他人打井,承揽工程,约定工程款为x元,原告系担保人,但此后工程款追要无果,故应与本案的借款相抵。另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被告因需购买打井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1分。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新群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按利息1分计率。”

2000年3月10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杜某某签订了机井开孔协议书,由被告为杜某某打井,约定工程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该款追要无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分,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支持。原、被告对该款的返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担保,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甲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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