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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胡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九超,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x.1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诉讼代理人王九超、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APH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卫北线X号线杆处时,撞倒沿新郑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胡某甲,导致胡某甲颅脑外伤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相应的症状体征,经法医鉴定属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是豫APH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该肇事车系罗某某借与他人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被害人胡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753.45元,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x.74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罗××、吴××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供2009年9月22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1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且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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