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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汝南县X乡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现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李某某所有;男方贺某某给付女方李某某经济补偿x元,每月给付500元至付清为止。2003年5、6、7、8月,被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四个月的补偿金,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继续给付。请求: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约定的经济补偿费x元。

被告贺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在汝南县X乡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现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李某某所有;男方给付女方经济帮助费x元,每月给付500元至付清为止。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2003年5月、6月、7月、8月的补偿金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完全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约定的经济补偿费x元。

被告贺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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