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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株洲市X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供方)与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向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购买PVC/ABS汽车仪表皮。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产品规格、型某、数量、颜色(按双方封样色为准)、花纹、交货时间安排组织生产;2、产品及单价(含税价):x元/吨;3、货到需方仓库后,需方按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样品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检查长度、宽度、厚度、对角线、颜色、花纹以及重量,并将结果通知供方,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某、质量要求的,供方应承担检验、更换、退货等费用;4、交货时期:自订单之日起10天内到货;5、交货地点和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仓库;6、经济责任:(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订单要求,但需方同意利用的,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退回供方;(2)产品交货数量不足,但需方仍有需要的照数补足。因延期需方不要的,可以退货,供方需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3)供方每日25日之前必须按全额货款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退货产品必须当月扣除,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供方应承担需方该产品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工工资、电费等);7、付款方式:电汇、承兑;8、付款期限:月结(当月26日至次月8日为付款时间);9、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按约向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供应PVC/ABS汽车仪表皮。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欠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货款x.52元,应退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PVC/ABS汽车仪表皮x,计价值x元,该对帐表包含以下内容:1、共收货x.30KG,计价x.0元;2、2010年1月22日退货2417.70KG,计x.80元;3、质量索赔:(1)2009年12月质量索赔7990.88元;(2)2011年1月报废仪表台30套,计价5400元;4、付款:2010年2月5日付款x元,9月20日付款x元,11月26日付x元,2011年1月29日付x元;5、代付运费600元;6、2011年6月30日退货x,计价x元;7、所欠余额x.52元。双方对帐后,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未向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支付所欠货款x.52元,也未向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退回PVC/ABS汽车仪表皮x,计价值x元。经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货款10万元整;

二、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PVC/ABS汽车仪表皮x(价值x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开具金额为x元的红冲发票;

三、如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被上诉人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按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79.5元,合计6675.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756元,被上诉人已垫付,上诉人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泰兴市科佳新型某料厂。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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