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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笔架山水利站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外打工,无具体地址。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擅自外出打工多年,并且不将打工的具体情况及打工地址告知原告,只有电话联系。2008年因感情不和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因法官做和好工作,被告当庭写出书面保证,保证以后再不擅自外出,如外出无条件的同意离婚。在家待了半年后,被告不听劝阻又擅自外出。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

证据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由恋爱,199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3日婚生女孩邓某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5年起擅自外出,只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不告知原告所在地点,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擅自外出,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一如既往的擅自外出,原告为此再次诉某本院强烈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开庭后,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限其一个星期回家与原告沟通,被告表示保证做到,但被告于6月7日又致电法院要求延期回家,被告无视法律,言而无信,原告对此强烈不满,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多次擅自外出,是导致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虽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邓某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芳由原告邓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何某自2011年6月起至邓某芳18周岁止,每月负担邓某芳生活费300元,邓某芳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各负担50%;

三、被告何某有探望女儿邓某芳的权利,原告邓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映秋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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