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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系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杨某乙、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杨某乙、芦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住房紧张,于2005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二七区苗圃七中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低价卖给被告杨某乙,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将房款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房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并支付2005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x元的房钱,但是我生活条件不太好,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有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无中生有,我和被告杨某乙于1992年结婚,1991年婚前,被告杨某乙母亲和原告杨某甲就说“你们结婚后把户口迁到我们家,这样你爸就可以分两套住房了,一套我们住,一套你们住”。1993年房子分下来,新旧各一套,新房原告住,即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旧的我与被告杨某乙住。后于1996年旧房拆迁改造,才分得新房一套。之后于2005年3月16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我一次性把购房款付于原告。现因被告夫妻间感情不合为由,要求要回房子,我坚决不同意。

被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15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所签的赠与书复印件一份;2、2010年2月1日武秀珍证明一份、2010年2月2日段铁民证明一份、2010年2月2日郜秋义证明一份、2010年2月2日穆素英证明一份、2010年2月3日姚庆才证明一份及2010年3月11日郭强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2,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陈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二人女儿,被告杨某乙、芦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6日与原告杨某甲与妻子陈玉香和被告杨某乙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杨某甲与陈玉香将位于二七区苗圃七中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乙,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将房款x元支付给原告与陈玉香,原告与陈玉香于2005年3月1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杨某乙。后原告协助被告杨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芦某某离婚,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二七区苗圃七中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原告及其妻子赠与被告杨某乙个人的,在本院以(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杨某乙在本案立案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芦某某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女关系,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在2009年被告杨某乙与被告芦某某的离婚案件中,被告杨某乙称该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并提交了原告与其妻子陈玉香写的赠与书,在该离婚案件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在本案立案后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乙称该房屋系原告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的,该x元至今未支付,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日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和被告杨某乙称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购房款与其协议上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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