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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杨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杨X。

被告杨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胡XX诉被告杨X、杨XX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杨X及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杨X驾驶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沪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到此,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闯红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790.1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58,685元(26,675元/年×11年×20%)、护理费4,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诉讼代理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7,115.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X和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X及杨XX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6时13分许,被告杨X驾驶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沪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公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之后转院至新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术后于6月30日出院。在新华医院,原告花费门急诊医药费15.50元,急救医药费125元,外购药品280元、雾化面罩35元、腰围150元、腹带25元,并花费住院医药费66,167.4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又至新华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185.9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入长航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2,804.81元(含伙食费66元),并于2009年7月14日出院。2009年10月23日,原告至东方医药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及磁卡工本费1.50元。事发后,被告杨X及杨XX垫付了原告公利医院住院医药费3,106.21元(含伙食费115元)、门急诊医药费1,326.50元、急救车费用191元,外购药品210.60元及护理费405元,合计5,239.31元。

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00日(含胸腰椎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人员。

被告杨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花费4,5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杨X及杨X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XX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X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药费69,578.61元(含伙食费6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及杨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34.31元(含伙食费115元),亦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购买的雾化面罩35元、腰围150元、腹带25元,必要且合理,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能与其住院天数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计算在住院医疗费里的伙食费18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685元(26,675元/年×11年×20%),被告杨X及杨XX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4,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0天),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35元计,故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而被告杨X及杨X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杨X及杨XX仅同意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自行车等物损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4,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74,231.9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1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及被告杨X及杨XX垫付的费用)、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77,92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67,921.92元,由被告杨X及杨XX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8,68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自行支出的雾化面罩35元、腰围150元、腹带25元、诉讼代理费4,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5,910元,亦应由被告杨X及杨XX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X82,485元,被告杨X及杨XX应赔偿原告73,831.92元,扣除被告杨X及杨XX已垫付的5,239.31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8,59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82,485元;

二、被告杨X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XX68,592.61元;

三、驳回原告胡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5.50元,被告杨X及杨XX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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