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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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七年级文化,裁缝学徒,家住(略)。现租住莆田市城厢区沟头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略)。现租住莆田市城厢区沟头社区。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辩护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现租住莆田市城厢区沟头社区。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姨父。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18时许,同案人邵某某(另案处理)提议抢劫学生的钱财,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均表示同意。三人即窜到城厢区X路擢英桥上等候过往学生。当莆田一中学生汪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三人即冲上前围住被害人汪某某,同案人邵某某拉住被害人汪某某的自行车,用胳膊夹住被害人汪某某的脖子,抢走现金1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尔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用于上网消费。同案人王某某已退出赃款100元返还被害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邵某某的笔录,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张某甲,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早年辍学,2004年跟随父母来到莆田,因未成年工厂拒绝接收其务工,正值花季年华,却无所事事沉迷于网吧,终因无钱上网,结伙作案,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上述二同案人于2008年1月5日18时40分许,在同一地点伺机作案,同案人邵某某用脚踹骑自行车路过的莆田一中学生黄某某的腿部,因被害人黄某某迅速骑车离开现场致作案未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财,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故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该行为构成抢劫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判期间法定代理人自愿代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法定代理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帮教对象,据此,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过早离开学校步入社会,没有生活目标,法制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其家长忙于生计,未能正确引导子女迈入社会,忽视了对子女身心健康的教育,也是导致子女走上犯罪道路的间接原因,需要深刻反思。法律是严肃的,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希望广大少年朋友知法守法,不要因为一时的冲动铤而走险,不要因为暂时身处逆境失去对理想的追求。纯真烂漫、憧憬洋溢的青少年阶段,不但是人生长河中一朵绚丽多彩的浪花,而且也是人生历程的一个关键发展阶段。对于犯了错误的孩子,一味的指责、歧视只会使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的危险思想,失足少年正处于人生的转折关头,拉他们一把,帮助迷路的孩子找回正确的人生坐标,也是家长应尽的职责。本院希望被告人张某甲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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