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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丁。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道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吴媚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富华庭小区座落于某州市X路X号,系天地辉煌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天地辉煌房开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从2004年2月1日起为天富华庭小区提供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根据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向住户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天地辉煌房开公司续签合同继续为天富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于某某系天富华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所有人,于2005年5月9日验收该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眼务与管理,被告应于某月10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05年11月10日,柳州市物价局对原告“关于某新申请天富华庭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的报告”作出了柳价字(2005)X号《关于某新核定天富华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计,住宅为每平方米0.40元/月。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在天富华庭小区公示。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至2007年6月止,但至今未交纳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897.12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在天富华庭小区内张贴公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等人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费者,原告将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在前期服务合同期间按每月2元向原告交纳路灯费,且路灯费是没有协议的,该路灯费系被告进出其住宅的照明费用。另查明:原告原名柳X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4日更名为广西福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27日更名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具有法定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现资质等级为壹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法定的物业管理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纳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97.12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某灯费60元的诉请,虽然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但实际上被告在合同期间曾向原告交纳该费用,考虑到该费用系被告进出其住宅的照明费用,属于某理的开支,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97.12元,路灯费60元,合计957.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关系已于2007年2月2日终止,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但在二审中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22日…服务至今”不是事实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至于某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电脑咨询单,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前期物业合同中一方主体不存在,已经被注销了。

被上诉人对咨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物业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咨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一、银山街道办广电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物业服务。证据二、用户交费的发票,证明至此还是有业主交费的。

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仅仅是证明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对上诉人来说是一种强加的物业服务。证据二交费单发票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上诉人拒绝交纳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97.12元,既不合情理,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关系已于2007年2月2日终止,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节,尽管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期限约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没有约定期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成立了物业管理委托与服务关系,上诉人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仅仅是证明提供了物业服务,却以是一种强加的物业服务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于某某负担(已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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