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其表妹朱某丙租住的宁乡县本色宾馆X房间内,持刀将前来滋事的彭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重伤。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乙(同朱某丙一起)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朱某丙、赵某、戴某、李某丁、夏某戊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彭某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又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乙适应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