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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花,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经营砖厂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4年4月至12月我先后借给被告现金x.94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经我同意在该收据上标注了入股二字。2005年4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合伙经营该砖厂。在此期间我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94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94元;2.承担利息损失8000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我承包的榆中县X乡砖厂在2004年4月投产后,由于流动资金紧张,意欲跟经济实力雄厚的人合伙经营,原告得知后曾几次找我想合伙。2004年4月16日原告注入第一笔资金3000元用于支付原聘用厂长的工资,原告也就成为合伙人。从2004年4月至7月,原告注入到厂里的股金,尚不足4万元,下半年在9月13日和12月9日分别只注入900元和200元,因其下半年无法筹到资金造成停产亏损。2005年初,原告再次表示继续合伙,在2005年3月至6月,我投入7.8万元和原告投入8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上半年生产正常。2005年7月7日,原告提出要我转让砖厂由他独自经营并达成临时协议,将合伙期间共同生产的成品砖和半成品以及所有的债权债务均按股份进行了分割。自2004年至2005年7月,我共计投资17.6万元,原告先后共投入资金12万元,按原告的要求将2004年之前的旧欠5.449万元从我的股份中扣除后我和原告股份基本相等,经反复协商后,我将自己所有的固定资产折价后以7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清算了所有债权、债务。因当时原告无钱偿还,便出具了欠条,两笔欠款已由榆中县人民法院(2008)榆民初字第X号和(2008)榆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故不存在借款一事。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洪某某承包经营榆中县X乡砖厂,并于2004年3月28日聘用原告孔某某为榆中县X乡砖瓦厂副厂长,聘用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8日。在原告孔某某被聘用为副厂长期间,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4年12月2日,被告洪某某先后13次以入股和短期借款的方式收取原告孔某某现金x.94元。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经营,2005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该砖厂及自己购置的固定资产折价后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榆中县X乡经济委员会三方签订了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对砖厂承包费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事宜进行了处理,双方合伙结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收据,聘书,(2008)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榆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在承包砖厂时,聘用原告孔某某为其经营的砖厂任副厂长,在原告任副厂长期间,被告以其经营的砖厂名义以入股和短期借款的方式收取了原告的现金,由其使用,此期间,双方尚未合伙经营,仍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故对此款项应视为借款,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此款系原告合伙的入股款,但双方的合伙行为在2005年4月,且合伙解散时亦未对此款作出处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x.94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416元,原告孔某某负担416元,被告洪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庆

审判员李巨惠

代理审判员王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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