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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董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12月25日依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在2007年间,被告4次向原告借款达x元,约定在2080年春节前还完,但到期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在2008年内分三次还了8000元,余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而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2、从2007年11月23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没有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借款x元、2007年5月17日借款8500元、2007年5月27日借款x元、2007年6月8日借款1500元,合计x元。于2008年分三次还了8000元,还欠x元。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柯达公司的业务员,因原告常某某因做洗照片生意,双方相识,后被告以帮原告购买便宜的相纸为由,曾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x元。2007年5月17日在原欠条上又向原告出具“加8500元。合计x元整”,2007年5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加x元整,合计x元。2007年6月8日原告在其它地方遇见被告,将其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合计x元整的欠条。并书写保证“春节前还完以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欠款8000元,尚欠x元未还。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2、自2007年11月23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董某某理应按照承诺期限归还原告常某某的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董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常某某欠款x元的利息。(计算办法:自2007年11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刘慧利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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