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证人海X、韩X、朱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贾某在XX温泉公司工作期间,其利用XX温泉公司和开封市XX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委托其要帐之机,侵占XX温泉公司发生的客人游泳溺水身亡事故保险赔偿金x元和湖南XX华天放心早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孙XX归还的公款x元,共计x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贾某拒不归还。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
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侵占公司的x元。保险公司的x元赔偿款,是朱X安排先行把赔偿款打到自己的银行帐户上,该款到帐后其将款取出后交给了朱X。同年6月中旬朱X委托其到北京要的x元欠款,该款要回后也即交给朱X。其因故和朱X发生矛盾,朱X虚假报案是为对其报复。现公司尚欠其要帐应提成款x元。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侵占公司财产x元的直接证据唯有朱红一份证言,但被告人多次辩称已将该款交给了朱X。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一对一,有罪证据不充分,无罪证据又不能合理排除,无法做出同一认定。依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对此申请证人海X出庭作证,证明XX温泉公司曾有员工要帐直接交给朱X并提成的先例,证人韩X除证明XX温泉公司曾有员工要帐直接交给朱X并提成的先例,还证明贾某给朱X送x元赔偿款时其碰到贾某听贾某送款的经过,证人朱XX证明曾听田金XX前说过朱X欠贾某成款及贾某回来的帐直接给朱X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6日,XX温泉公司发生一起客人游泳溺水身亡事故,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应支付给XX温泉公司x元保险赔偿金。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贾某受XX温泉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到中华联保公司领取该x元保险赔偿金,中华联保公司根据XX温泉公司的委托书按照贾某要求将保险金打到贾某个人建行卡上,后贾某分三次将此款取出。经三毛温泉公司多次催要,贾某拒不交还。
2、2009年6月上旬,XX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指派被告人贾某代表XX商贸公司,到北京向湖南Xx华天放心早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孙XX收取其欠XX商贸公司的换汇结余款。经朱x和孙XX协商,孙XX将x元现金交给贾某,贾某收取该款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贾某拒不交还。
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9日将被告人贾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贾某供述,证明其代表公司收取x元款项的经过,辩解自己已将两笔款全部交给朱X本人,其没有占为己有;
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公司委托贾某收取公款x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贾某拒不归还公司的经过;
证人李XX、白XX的证言,证明贾某代表公司到中华联保公司收取x元保险金,一直没有将款交到财务上的事实;
证人沈X的证言,证明朱X向贾某催要保险金的情况;
证人闻X的证言,证明XX温泉公司公章管理的情况;
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贾某代表XX温泉公司从中华联保公司将保险金x元取走的经过以及后来朱X到保险公司询问此事的情况;
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其将欠XX商贸公司的换汇结余款x元交给贾某,并让贾某打收条的事实;
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报案情况;
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和工资表等书证,证明朱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公司成立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和取款手续,证明中华联保公司支付给XX温泉公司的保险金x元转到贾某个人建行卡上,贾某分三次取出的事实;
XX温泉公司出具相关书证,证明贾某从公司财务借支差旅费5000元到北京收欠帐的情况;
还款协议及收到条,证明贾某从孙XX处取走换汇结余款x元的事实;
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XX温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受公司委托要帐的便利,将要回的公司公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艳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