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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4。

委托代某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一般诉讼代某。

被告代某(又名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光明、人民陪审员刘跃武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18日在湖南省南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代某未予答辩。

原告宁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西藏昌都县X镇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在该地居住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09年8月离开的事实。

5、离婚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曾协商离婚未果的事实。

因被告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18日在湖南省南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一同在西藏昌都县生活,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8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成婚,由于某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被告不尽一个做妻子的责任,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三年,导致其夫妻感情最终走向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某提出与被告代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永忠

审判员高光明

人民陪审员刘跃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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