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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姚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姚某某以学开大型工程车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以学开车资金不够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9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姚某某除应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内按月息9.3‰支付利息外,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0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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