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卡、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跃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郭某某与我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家的三间三层楼房的房檐突出外墙约有60公分,房顶排水顺其墙外下水管道竖直往下排水,符合当地建房和排水的习惯,对邻居生活也没有造成太大的妨碍。但在今年11月22日,被告却在其楼房屋顶铺设防热瓦。在施工中,我的家人发现被告铺设的防热瓦的底部在原楼房屋檐外突出有30公分,且房顶是坡屋状。由于我们前后邻居间的过道不足两米,其房顶雨水势必排到我家配方屋顶及院墙上,甚至排到我家院中,且在冬天下雨结冰时,冰柱势必会对屋后行人造成很大的危险。为此,我们为了维护我家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其屋顶防热瓦底部超出原楼顶外延部分,并将其屋顶的防热瓦的底部从其楼顶的外檐往后退缩50公分。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在我家楼顶铺设防热瓦属实,但那是为了防止楼房漏水,按照惯例铺设防热瓦都会向外伸出一点,况且我们之间的排间道足有两米多。所以,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不动产造成损害和妨碍。另外,原告称在下雨时,雨水会流到他们家的房顶和院内,是没有什么事实依据的。其实我在楼顶铺设防热瓦并不危机原告家的安全和妨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所以,原告诉请我排除妨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勘验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排间道约2米。被告家的楼房为X层,楼顶外出檐约50公分,防热瓦的底部超出楼顶外出檐约15公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勘验记录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居住的楼房为X层,双方间的排间道约为2米。原告家的主房为X层,东屋配方为X层。2010年11月2日,被告为了防止自家楼房屋顶漏水,在该楼房顶部铺设防热瓦,且房顶设计为坡屋顶。
另查明:被告家的楼房屋顶的外出檐约50公分,防热瓦的底部又超出楼房屋顶外出檐约15公分。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己家的屋顶铺设防热瓦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的合法处分。但该处分权的行使,很可能造成自家的排水影响到原告家的生活或者给原告家的财产造成侵害,且该行为的行使并不是被告家为了防止自家财产不受侵害或者为了方便生活的唯一途径。如排除被告的该行为,将不会使原告家的生活受到影响,其财产也不会受到危险的侵害,更有利于相邻双方的和睦共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将其防热瓦的底部自楼房屋顶外出檐后缩50公分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楼房屋顶上铺设的防热层的北面底部超出原楼房屋顶外出檐约15公分的外檐予以排除。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楼房屋顶上铺设的防热瓦的北面底部自该楼房顶部的外出檐边沿向内退缩50公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