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戊
被上诉人信阳市X路管理局。
被上诉人杨某
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喻某戊、杨某、信阳市X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喻某丙、喻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9日,刘洋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9km处,车辆将路上石子轧住崩起,将路边的行人谢某某砸伤,造成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住院4天,花治疗费13010.01元。谢某某出院后于2011年1月1日死亡。2011年1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是因刘洋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将路上石子轧住崩起,将谢某某砸伤,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表明刘洋、谢某某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死者谢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业户口。2011年3月8日,信阳市X镇X街居委会证明,谢某某生前与丈夫喻某甲一直随长子喻某戊生活,居住在李某寨镇街道。2011年6月23日,信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谢某某生前共有子、女六人,长女喻某珍,次女喻某芝。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喻某珍、喻某芝做出询问调查,喻某珍、喻某芝均放弃要求赔偿及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某,该车辆挂靠于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驾驶员刘洋系被告杨某所雇佣司机。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31日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意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谢某某是因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将路上石子轧住崩起将其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驾驶员刘洋及被告杨某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从谢某某受伤后医院的诊断情况看,谢某某的伤情是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吸入性肺炎。谢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受伤后入院,于2011年1月1日出院即死亡,由于谢某某住院时间较短,且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表明的谢某某死亡原因相吻合。所以可认定此次意外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致谢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据此不能认定车辆驾驶人刘洋无责任。造成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车辆驾驶人刘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致使车辆辗轧上石子,使石子崩起致谢某某受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述的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情形应理解为事故责任完全应由第三者承担时才能按照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而本案行人谢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及不当之处。所以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中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路X路政管理机关,有对公路上的障碍物等进行巡查和处罚管理的行政职责,但没有清除的法定义务。被告公路局只有在道路X路有明显瑕疵而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受到伤害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公路局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所以被告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谢某某死亡时已有八十岁,原告认可谢某某生前与其丈夫均随子、女生活。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表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谢某某生前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靠子女赡养,没有主要经济收入,即使有一定经济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是城市。故原告要求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及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4天=246元、丧葬费27357元/2=13679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5年=27619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各项数额共计75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喻某甲、喻某戊、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44元。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喻某甲、喻某戊、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90(13010元+120元+60元-10000元)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谢某某生前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年岁较高,其死亡与此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适用公平原则,上诉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平均分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损失不当。3、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均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司机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不当。4、被上诉人公路局作为交通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单位,没有确保路面畅通安全,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喻某甲、喻某戊、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求二某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否正确;2、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的司机是否应承担责任;4、信阳市X路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结论已经证实,谢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谢某某的死亡与此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度,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该起事故系意外事故,投保车辆无责,因此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归责原则应属于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存在过错为前提,只有非机动车一方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机动车一方才减轻、免除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谢某某并没有过错,不存在机动车减轻、免除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如前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一方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信阳市X路管理局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信阳市X路管理局作为路政管理机关,让其清除路面上散碎石子,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6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某五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