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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牟县韩寺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李某某与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营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2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7月1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9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红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西营村委代表人陈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提起诉讼称,西营村委欠其工程款x.80元未付。请求判令西营村委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中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西营村委于2001年8月2日前给付李某某工程款x.80元及该款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某某放弃要求西营村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罚金。诉讼费5070元,由西营村委负担。

2007年7月24日,西营村委以调解存在弄虚作假、多算工程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中牟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0年5月14日,李某某与西营村委签订了西营村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李某某垫资,每平方米造价330元;工程自2000年5月19日动工,于2000年底全部竣工;付款方式为2000年12月20日前付工程款的85%,剩余15%于200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推迟一天按100元罚款赔偿。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80元;西营村委已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

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基本实现合同目的,西营村委已付工程款约占总价款的78.9%,应确认合同有效。西营村委提出合同无效、调解中弄虚作假、多算工程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x.80元及其利息应当支付。原审调解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经多次给付已经发生变化,按原数额执行已不现实,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西营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李某某工程款x.8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原审诉讼费5070元,再审诉讼费3865元,均由西营村委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7)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65元,由李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对李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未予判决属于漏判,认定胡随榜所收的x元系工程款依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5月14日,李某某与西营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0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5%,剩余15%的工程款由村委会主任负责保管到2001年6月前全部付给李某某。西营村委已支付工程款x元,具体付款时间分别为:2000年10月2日,支付x元;2001年5月16日,支付x元;2001年6月17日,支付x元;2001年6月25日,支付x元;2001年8月24日分两次共支付x元;2001年8月27日,经法院执行交付1000元;2001年10月18日,支付3850元;2004年4月9日,经法院执行给付8000元;2007年8月9日,经法院执行给付x元。

一审再审时,西营村委提交一份署名为胡随榜、日期为2000年10月2日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西营村学校集资款x元”,以证明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胡随榜在本院再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该条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款确已收到;条子上虽注明集资款,但该款就是教学楼的工程款,因西营村委所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村委的集资,故写上了“集资”字样。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西营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承建并交付工程,工程交付后也已投入使用,合同应确认有效。西营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对委托胡随榜领款的行为不持异议,胡随榜认可收到的其中一笔x元系工程款,故该款应认定为西营村委支付的工程款。李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原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妥,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x.8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5月16日止,以工程总价款x.80的85%扣除已付x元,即x.9元计算;从2001年5月17日起至2001年6月17日止,以x.9元计算;从2001年6月18日起至2001年6月25日止,以x.9元计算;2001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以x.9元计算;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8月24日止,以x.8元;从2001年8月25日起至2001年8月27日止,以x.8元计算;从2001年8月28日起至2001年10月18日止,以x.8元计算;从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以x.8元计算;从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以x.8元计算;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8元计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李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5070元、一审再审诉讼费3865元,均由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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