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乳名“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和王某、祝某等人在淮滨县北城“徐记炖菜”饭店喝酒。吃饭中间,王某用空酒瓶砸吃饭的桌子,且口出污言秽语。韩某一时气愤用空酒瓶对王某头部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的任某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祝某、宋某、齐某、任某、蔡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悔罪,且系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本案在社区的影响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