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合伙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申请人李某丙、王某丁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每人投资60万元合伙做冷库存货生意,盈亏共担。双方口头协商好后,李某甲投入60万元现金,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投入170多万元,开始合伙经营冷库存货生意。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分工,由王某丁负责冷库质量,李某丙负责帐目管理,王某戊负责销货进货,而李某甲因家中有事,未能经常参加经营。双方合伙到2006年4月25日,经算帐,生意亏损x元,四人平均后每人亏损x元,算帐后,四位合伙人均在扣除亏损后将剩余款项取走,后李某甲以在经营中共盈利25万元,而不是每人亏损x元为由与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按当时的口头约定,盈亏共担。四人合伙后经结算每人亏损x元。李某甲诉称不是亏损而是盈利,李某甲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李某甲虽提交了合伙期间的帐目,但该帐目并不显示合伙期间每人盈余x元,故对李某甲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04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答辩意见与李某丙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合伙期间李某丙所记载的流水帐页来证实四人合伙期间盈利,并非亏损,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是否亏损或盈利进行审计鉴定。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帐页是李某丙多年来自己所记的流水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盈利,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以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2005年5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租赁冷库存货生意,每人投资60万元,盈亏共担,上诉人李某甲投入60万元,后未参与合伙经营。2006年4月25日,散伙后,上诉人李某甲也未参加清算,只是委托他人将结算后扣除均担亏损额后的合伙股金取回,是对他人结算结果的认可行为。原审庭审时。李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现上诉人持被申请人李某丙的流水帐,未有其他二位合伙人的帐目,申请审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亦不可能确切反映出整个合伙经营是否盈亏的全过程。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给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散伙时,李某丙所算的账目不实,根据李某丙所记载的账目显示,有五笔盈利款未纳入清算,这五笔分别是:①红辣椒赢利19.4650万元;②蒜苔赢利1.1万元;③葱头赢利2万元;④肥膘赢利11.16万元。上诉四笔赢利在散伙算账时未予清算。⑤红萝卜是赢利2.44万元,而不是算账时所算的亏损0.48万元。上述五笔赢利纳入清算后,我们的合伙生意并不是没人亏损6.3123万元,而是总体赢利,我要求返还所扣的6.3123万元所谓损失款的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李某丙答辩称,散伙时账目已经算清,每人平均亏损6.3123万元属实,原一、二审处理正确,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①红辣椒赢利19.465万元属实,但这是我和王某丁、王某戊三人另外的合伙生意,李某甲未参与此笔生意的合伙,故李某甲不应分此赢利;②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这是我四人散伙后,我个人的生意,不是合伙期间的生意,不应纳入合伙帐目;③红萝卜赢利2.44万元是我个人的生意,不是合伙生意,我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萝卜生意是亏损0.48万元。
王某丁答辩:①红辣椒生意是我和李某丙、王某戊我三人另外的合伙生意,李某甲未参与此笔业务。②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均是在我四人散伙后李某丙个人的生意,不属于合伙生意。③合伙期间我四人经营红萝卜亏损0.48万元属实,账目显示的赢利2.44万元是李某丙个人的生意,不属于四人合伙赢利。
王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自2004年4月开始,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即在一起合伙做蔬菜购销生意,平时收购蔬菜存入冷库,反季节进行销售。2005年4月底,四人对当年度的合伙生意进行清算,四人各获利润约14万元。2005年5月,四人又协商各出资60万元,继续合伙,继续作蔬菜购销生意,因李某甲家中有事,李某甲投入合伙资金60万元后,未参与本年度的经营活动,四人口头协商盈亏共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李某丙负责账目资金管理,王某丁负责冷库存货的质量,王某戊负责进货销货。2006年4月底合伙期满,在算账时,李某甲仍未参加,由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一起对本年度的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结论为四合伙人均亏损6.3123万元,李某甲委托他人到李某丙处取回了扣除亏损额6.3123万元后的合伙出资款。此后,李某甲到李某丙处查看账目,认为清算结论不实,与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2007年3月,李某甲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合伙经营未发生亏损为由,请求判令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人返还所扣的6.3123万元合伙出资款,并要求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庭审中,李某丙称在本次合伙中,四人的合伙出资为240万元,四人合伙在新乡市的冷库存货开支65.4万元,在南阳收购有约价款80万元的蒜苔和约价款20余万元的葱头,别无其他收购活动。再审中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1、李某甲称根据李某丙所记的账目显示,2005年12月22日,李某丙曾开支65.075万元收购红辣椒,赢利款为19.465万元,且账上显示此赢利款分给李某文7.59万元,但这19.465万元的利润,却未分给自己。李某丙、王某丁二人均称此笔红辣椒生意系其二人与王某戊等三人另外的合伙经营,不属于四人的合伙生意,故算账时未将此笔赢利算入四人的合伙帐内。2、李某甲称,根据李某丙的账目显示蒜苔赢利1.1万元,葱头赢利2万元,肥膘赢利11.16万元,上述三笔也未纳入合伙清算。李某丙、王某丁二人均辩称,上述三笔业务发生在四人散伙后,是李某丙个人的生意,不属于合伙生意,不应与四合伙人共同清算。李某丙所记的账页显示,赢利1.1万元的蒜苔生意发生在2006年5月四人散伙以后,不属于合伙期间之内。另二笔葱头和肥膘的生意在帐页上未显示发生时间。3、李某甲称,账目上显示红萝卜是盈利2.44万元,而算账时是按红萝卜亏损0.48万元计算,此明显有误。李某丙、王某丁二人辩称,账目上显示的红萝卜赢利2.44万元的生意是李某丙个人的生意,而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萝卜生意是亏损0.48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人进行合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李某甲以提供资金60万元参与合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以资金60万元及经营劳动参与合伙,四人口头约定盈亏共担,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在合伙期内,三合伙人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实际经营行为均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经营行为。2005年12月李某丙曾开支65.075万元收购红辣椒赢利19.465万元,此经营行为发生在四人的合伙期内,李某丙、王某丁二人诉称该笔业务仅属于其与王某戊共三人的合伙生意,李某甲未参与此笔业务合伙的主张明显与法律不符,李某甲要求将此笔业务赢利款19.465万元纳入合伙清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再审中李某甲提交的账页显示赢利1.1万元的蒜苔业务发生在2006年5月之后,此时四人已经散伙,故此笔业务不能视为四人合伙业务。李某甲提交的账目上未显示赢利2万元的葱头业务和赢利11.16万元的肥膘业务的发生时间,李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二笔业务发生在合伙期内,而李某丙、王某丁均否认此二笔业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内,故本院再审对李某甲称该二笔业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内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赢利2.44万元的红萝卜生意,李某丙称此系其个人生意,与合伙生意无关,另一合伙人王某丁对此予以认同,李某甲称此笔生意系合伙生意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丙所记的账目上显示的四合伙人合伙期间的红辣椒生意的利润款19.465万元,在四合伙人散伙清算时未一并清算,原算帐结论有误,该19.465万元由四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4.x万元。李某甲、李某丙等四人合伙期间,系由李某丙管理帐目和资金,无证据证明李某丙已将此19.465万元分配给了王某丁和王某戊,王某丁和王某戊二人并未占有李某甲的资金,故王某丁与王某戊二人并无返还李某甲资金的义务。李某丙在与合伙人清算帐目时,通过遗漏红辣椒生意的赢利19.465万元,而占有了合伙人李某甲的合伙投资款4.x万元,现李某甲通过核对帐目,发现李某丙算帐有误,要求予以纠正,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的合伙投资款x.5元;
三、驳回李某甲对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404元,二审诉讼费1560元,共计3964元,由李某丙负担3000元,李某甲负担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