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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月利率8.835‰,该款由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清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郭某某借款x元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借款及三担保人当郭某某不能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郭某某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月利率8.835‰,该款由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郭某某不能还款,各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仅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郭某某不再还款和清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郭某某不能还款,各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对被告郭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郭某某、黄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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