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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焦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赵某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3时50分,赵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村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焦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焦某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焦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右侧坐骨神经挫断伤2、左锁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29,038.52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72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2011年1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2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赵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9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2011年4月2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焦某驾驶的双力三马车车损为890元;定损费50元。另查明:事发时豫x号轿车车主为赵某,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某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某,赵某为焦某垫付现金25,000元。又查明:刘清素与焦某系夫妻关系,一子焦某见生某1999年3月1日;另一子焦某帅生某2006年10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赵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焦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焦某所诉医疗费29,340.52元,因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焦某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结合焦某的伤情,购买一定的辅助器具也属合乎情理,故亦予以支持。焦某所诉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306.81元(15986元/年÷365天×144天)。焦某所诉护理费1,596。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焦某所诉住院生某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计算为3,0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03天为1,030元。焦某经重新鉴定亦构成七级伤残,故对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焦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某、工作一年以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故焦某所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189.84元(5,523.73元/年×20年×40%所诉被抚养人生某费亦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某消费支出计算:其子焦某见为4,418.65元(3,682.21元/年×6年×40%÷2人),其子焦某帅为9,573.75元(3,682.21元/年×13年×40%÷2人),以上共计13,992.40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支付鉴定费800元,亦予以支持。焦某所诉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15,000元。所诉财产损失,其中车损为890元,因提供有物价部门定损报告,予以支持;其他财产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支出的评估费50元,亦予以支持。焦某所诉交通费2,080元,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为1,100元。焦某所诉停车费40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赵某已支付焦某的现金25,000元,焦某应返还给赵某。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某医疗费29,34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误工费6,306.81元、护理费1,596.40元、住院生某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伤残赔偿金58,182.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89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100元、停车费400元,以上118,335.97元。二、焦某返还赵某垫付款25,000元(以上返还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从焦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赵某)。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某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赵某负担2,400元,焦某负担2,480元。反诉费212元,由焦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审判决超出23,460.52元,要求改判。

焦某上诉称:其驾驶的三马车运载的货物价值1,728元,原审没有判决。

赵某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判决后,焦某三马车所载货物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某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某货物损失问题,由于其在原审时未作价格认证,所以原审未予审理。其于二审时提出,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焦某关于货物损失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焦某负担50元,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负担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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