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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苏x的E型货车在江苏省连云港港口东联港务分公司装载铁矿砂后,通过高速公路往南某市西峡县汉冶钢厂送货,被告人徐某乙伙同刘某丙、孙某、徐某丁预谋采取“垫磅”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在收费站交纳车辆通行费时,为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由徐某乙、徐某丁携带事先制作好的钢板垫在收费站的电子计重磅上方,刘某丙或孙某驾驶车辆将一侧车轮轧在钢板上,致使电子计重磅少计重量。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先后三次在通过沪陕高速丹水收费站、沪陕高速晁陂收费站时偷逃车辆通行费共计376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乙向宛城分局投案,后向沪陕高速公路宛坪运营管理中心补交车辆通行费3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的供述;2、证人王某、杨某证言;3、车辆照片及车辆上道图像;4、货物称重记录表、车辆补交通行费情况说明;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刘某丙、孙某、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孙某、徐某丁系受被告人徐某乙指使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到案后均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且在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具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徐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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