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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村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建通公司是名称为“端子构造”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4月27日,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简称德昌电子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建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依职权引入对比文件2-2并引用其相关部分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述的做法并未违反依职权审查的原则。对比文件2-2所涉及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属于塑料工程领域的教科书,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本专利的端子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本专利的制作过程中来。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具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建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理由是: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2-2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而并不是公知常识,因此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依职权审查的规定。第二,对比文件2-2没有公开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因此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第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德昌电子厂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端子构造”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申请号为(略).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建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端子构造,主体是一金属材质而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该端子与内架一体射出成形,且该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其特征在于:

该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该平削面与其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构造,其中该平削面为二形成对称的平削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构造,其中该平削面为四形成对称的平削面。”

2009年4月27日,德昌电子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附件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对比文件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6日。

2009年5月26日,德昌电子厂补充提交了附件3:《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封面页、版某、第292-293页的复印件共4页(对比文件2-1)。

2009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德昌电子厂当庭补充提交《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第172、175页的复印件(对比文件2-2),并要求将其与对比文件2-1共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同时出示了对比文件2-2的原件。对比文件2-2中公开了以下内容:1、嵌入塑料制品中的零件叫嵌件,由于用途的不同,嵌入塑料制品中的嵌件的材料和形式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其材料上可以是金属、合某、陶瓷、玻璃、塑料、木材等。销柱形嵌件,这类嵌件有螺杆、台阶杆、轴销、针状件等,常用于导电、配合某位、连接紧固等方面;2、嵌件与制品的连接有多种方法,其中一种方法是在压制塑料制品时,先把嵌件紧固于模具中,然后加料进行压制成形,另一种方法是趁塑料制品脱模后尚热之时,迅速把嵌件压入到制品上预设的孔眼中去;3、嵌件与塑料制品之间的固定方式可以采用将嵌件的固定部分制作成六方形、台阶形等而藉以固定于制品材料中。

德昌电子厂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

2009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2-2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建通公司和德昌电子厂针对该通知书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程序中,建通公司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比文件2-2涉及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属于塑料工程领域的教科书,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2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2披露的是多个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连接的多个技术手段,但没有把这些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应用到制造电连接器的端子上来。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端子构造实际上也是金属材质的嵌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而形成的,在对比文件2-2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制造本专利这样的端子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端子的制造上来,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2相比也没有带来任何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平削面”为对称的二面平削面和对称的四面平削面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作成二面、四面还是六面,在实际作用和效果上都是相同的,因此平削面被作成几个面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建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将对比文件2-2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而不是公知常识使用,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领域和组合某动机等诸方面看,对比文件2-2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3、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对比文件2-2由德昌电子厂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对比文件2-2的使用方式,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建通公司对对比文件2-2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对比文件2-2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未损害建通公司的合某权益。建通公司上诉主张某比文件2-2只能作为公知常识使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2所涉及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属于塑料工程领域的教科书,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电连接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生产点连接部件的过程中也难以避免会使用塑料工程领域的相关知识,因此,对比文件2-2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为“端子构造”,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主要有:主体为金属材质并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端子与一内架射出成形;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平削面与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结合某比文件2-2公开的内容可知,虽然对比文件2-2中未明确限定颈段的具体部位,但其中的固定部分实质上就是本专利中被塑料胶料包覆的“颈段”。而且,虽然对比文件2-2未明确记载嵌件的固定部分具备局部平削面,但根据其中所记载的固定部分可以制作成六方形的内容可知其已经公开了“局部平削面”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2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制作本专利的端子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本专利的制作过程中来。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具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建通公司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从二面和四面的角度对权利要求1中的平削面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具体将平削面制作为几面在实际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创造性。建通公司上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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