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经合谋后,于2011年5月28日21时许携带安全帽、头灯、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去到位于藤县X村三法冲建大公司的通风窿矿场盗窃铅锌矿石。他们进入矿场前,先与守矿场窿道口的被告人郭某庚商定,由郭某庚打开窿道口的门放他们进去偷矿,然后他们每盗得一袋矿石出来就给郭某庚80元,并由江某丁先交2000元给郭某庚作为押金。后郭某庚打开窿道口的门放他们进入。当晚23时许,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在矿场内被建大公司的员工蔡某某等人发现并被控制,盗窃未得手。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四被告人带走调查。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了四被告人作案用的安全帽四个、头灯三个及用蛇皮袋装好的矿石18袋,同时还提取了被告人郭某庚收取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经称量,四被告人所盗窃的铅锌矿石共重941.5公斤,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铅锌矿石价值人民币108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己向建大公司写信认错致歉,建大公司表示对江某己的犯罪行为谅解。2011年5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矿长蔡某某通知被告人郭某庚到大黎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庚于当日上午9时来到大黎派出所,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放另四被告人进入矿场及事先商定每偷得一袋矿石就要给其80元的事实,并接受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经事先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己犯罪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江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江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郭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作案用的安全帽四个、头灯三个及被告人郭某庚收取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由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盗的矿石18袋共941.5公斤,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藤县建大矿业有限公司。
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均上诉认为,四人均是初犯,属盗窃未遂,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江某丙、江某丁还认为其盗窃的矿石少于原判认定的重量,四上诉人均请求本院考虑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四上诉人宣告缓刑。
郭某庚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当,其是初犯、协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经合谋后,于2011年5月28日21时许携带安全帽、头灯、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去到位于藤县X村三法冲建大公司的通风窿矿场盗窃铅锌矿石。他们进入矿场前,先与守矿场窿道口的上诉人郭某庚商定,由郭某庚打开窿道口的门放他们进去偷矿,然后他们每盗得一袋矿石出来就给郭某庚80元,并由江某丁先交2000元给郭某庚作为押金。后郭某庚打开窿道口的门放他们进入。当晚23时许,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在矿场内被建大公司的员工蔡某某等人发现并被控制,盗窃未得手。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四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带走调查,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了四上诉人作案用的安全帽四个、头灯三个及用蛇皮袋装好的矿石18袋,同时还提取了上诉人郭某庚收取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经称量,五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所盗窃的铅锌矿石共重941.5公斤,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铅锌矿石价值人民币10866元。
案发后,上诉人江某己向建大公司写信认错致歉,建大公司表示对江某己的犯罪行为谅解。
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蔡某某通知上诉人郭某庚到大黎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庚于当日上午9时到大黎派出所,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放另四上诉人进入矿场及事先商定每偷得一袋矿石要给其8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于2011年5月29日凌晨零时接到蔡某某的报案称有人在建大公司的矿场偷矿。
2、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作案时用的安全帽、头灯、准备盗走的十八袋矿石及郭某庚收取的押金2000元予以扣押。
3、五原审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五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同时证实五被告人户籍其他基本情况。
4、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大黎派出所通过江某丁等四原审被告人得知放他们进入矿场的是“老郭”,并通过蔡某某了解到“老郭”就是郭某庚后,让蔡某某通知郭某庚到大黎派出所接受处理。2011年5月29日9时许,郭某庚自己到大黎派出所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5、大黎建大窿口被盗铅锌矿称重清单,证实被盗铅锌矿18袋经分别称量,共重941.5公斤。
6、五原审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原审被告人指认出其作案的现场就是建大公司位于大黎镇X村三法冲的矿场。
7、谅解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江某己给周龙写信,江某己对其盗窃矿石的行为向建大公司经理周某道歉;建大公司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建大公司对江某己的盗窃犯罪行为表示不再追究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建大公司工作,是通风窿矿场的矿长,2011年5月28日晚23时许,其和蔡某某、钟某、姚某一起去通风窿矿场巡逻,叫守窿口的郭某庚开门,进入窿口后发现四个人在拿蛇皮袋装铅锌矿石,其就责令他们停止并报警。这四个人是郭某庚放进去让他们偷矿的,他们答应郭某庚每偷得一袋矿就给郭某庚80元。其还证实当时发现四个小偷时,见到他们旁边的铁轨车上装好了12袋矿石,进入到窿道里面的采矿点,又发现6袋装好的矿石。这些矿石在2011年5月29日由公安人员称量,其当时在场,总重量是941.5公斤。从公安人员把四名小偷带走至公安人员来称量矿石这段时间,窿道口一直锁着,没有其他人进入窿道。窿道口的锁匙由蔡某某保管。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8日晚约11点,其和蔡某某等人去通风窿矿场巡逻时发现了四名小偷,这四名小偷当时已装好了18袋矿石准备运走。这些矿石公安人员称量时其在场,共重941.5公斤。其还证实,在公安人员带走四名小偷至再来到现场勘查称量这些装好的矿石这段时间里,为保护现场,其一直锁着窿道口的门,并在外面负责看守,直至公安人员到来。
3、证人郭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是大黎街居民,大黎建大矿业三法冲矿场的矿石被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其在场,其当时进入现场时窿道口的门是锁着的,有一个管理人员在看守,进入窿道后,发现在入窿口500米处的铁轨车上装好有12袋矿石,在采矿点的工作点上又发现6袋矿石。这些矿石经称量,共重941.5公斤。称量时还有蔡某某等人在场。
4、证人钟某、姚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蔡某某等人到矿场巡逻时发现了四名小偷并将他们控制。
三、被害人陈述
周某、许某陈述,二人均是建大公司的股东,郭某庚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授权让郭某庚收钱后允许他人进入窿口采矿。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1年5月29日14时35分至2011年5月29日15时55分,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干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对被盗的矿石进行称量,重量为941.5公斤。
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X镇三法冲建大公司的矿场,以及案发矿场窿道内的地理情况等。
五、鉴定结论
1、有色金属桂林矿产地质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该中心对被盗矿石中铅、锌、金、银的含量进行了检测。
2、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矿石重941.5公斤,价值人民币10866元。
六、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均供述,2011年5月28日晚,他们一起相约去大黎镇三法冲的通风窿矿场盗窃铅锌矿石,他们约定每盗得一袋矿就给80元的方式买通看守人“老郭”,他们进入前给了2000多元“老郭”为押金,然后进入矿场偷矿。矿石还未运走,就被矿场工作人员现场抓获。
2、原审被告人郭某庚供述,其自2008年11月份起在建大公司的三法冲通风窿矿场打工,2011年5月28日晚,其在矿场看守窿口,有几个人到来要求其放他们进去偷矿,其提出他们每偷得一袋矿石就要给其80元,并要求他们交押金2000元,后他们同意并交了押金,其就放他们进去了。后来约11时,这几个小偷被前来巡逻的蔡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证据,经一审和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江某丙、江某丁认为盗窃的矿石少于原判认定的重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已将原审被告人盗窃的矿石称量,共重941.5公斤;证人蔡某某、蔡某某、郭某辛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对涉案矿石作了称量,这些矿石共重941.5公斤;证人蔡某某、蔡某某证实了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四原审被告人带走调查直至进行现场勘查时,矿场的窿道口一直锁着,并由蔡某某看守,没有其他人进入过。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五上诉人盗窃的矿石共重941.5公斤,江某丙、江某丁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经事先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盗窃公司价值人民币10866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经事先合谋,共同实施盗窃矿石犯罪行为,上诉人郭某庚开门放行江某丙等四名上诉人进入矿场偷矿石,五上诉人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上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己犯罪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定对五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提出四人是初犯,属盗窃未遂,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请求本院考虑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四上诉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四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依法对四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也考虑了四上诉人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已依法对四上诉人适用减轻处罚;对于四上诉人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才能宣告缓刑,四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单位的员工发现报警才盗窃未遂,四上诉人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对于四上诉人请求本院对四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庚认为,原判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当,其是初犯、协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郭某庚在公安机关交代“其在矿场看守窿口时有几个人到来要求放他们进去偷矿,其提出他们每偷得一袋矿石就要给其80元,并要求他们交押金2000元,他们同意并交了押金后放他们进去”的事实,郭某庚的上述交代与四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的交代相一致,证实郭某庚在本案中要求其他四上诉人向其交纳押金后后才能进去偷矿石的情节,郭某庚在本案中起积极实施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不是协从犯,其认为是协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郭某庚的自首情节和犯罪未遂情节,并已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再以原判已考虑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郭某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五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剑媚